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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提升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宝鸡市行政区域内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高新区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再生水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将条件成熟的再生水利用项目纳入项目相关规划,并积极争取中省项目资金。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在项目审批方面予以倾斜支持。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实施计划,依据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区域发展需要,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同时在现有的基础上逐年扩大再生水用户范围。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工业与信息化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企业、住房及大型公共建筑、工业园区等重点领域,要规范再生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再生水回用工程与其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通过不断地完善与新建,最终形成全市范围内的再生水供应网络。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指导各工业集中区加大再生水使用比例,控制、减少新鲜淡水利用量。
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时,要充分考虑再生水的使用和推广工作。对污水处理再生水水量和水质满足建设项目用水需求的,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利用再生水条件而不利用的取用水单位,在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减少其计划用水总量。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合理布局和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市工业与信息化部门、市科技部门、市商务部门按照“一县一区、一区多园”优化整合后的归口管理原则,负责将县域工业集中区、高新区、经开区再生水利用纳入工业园区管理范畴,引导园区内企业在厂区环境、工业生产、职工生活等领域扩大再生水利用量。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实现对口管理、首问负责,每3个月评估再生水回用风险,确保再生水使用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市生态环境部门对达标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将园林绿化、道路清扫、生态景观等所属管理范畴内用水,在再生水管网铺设范围内统一使用再生水,提高城市再生水利用率。
第十二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三条 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器具,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逐步安装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与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项目经营者(下称“经营者”)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再生水管网和再生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损坏再生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再生水设施损坏时,应及时通知再生水生产经营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
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设立易于区分的标识,再生水的出水口、取水点及敞开式生态景观利用场所均应设置防护措施,并做好警示标识,防止误用。
第十七条 用户再生水设施与再生水供水系统的连接应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实施。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
再生水设施发生事故,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开展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再生水水质不达标情况时,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再生水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再生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测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价格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一般用途的再生水价格由经营者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止2028年3月31日。
《宝鸡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解读:http://slj.baoji.gov.cn/art/2023/3/16/art_13183_16030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