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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杨凌区水务局,西咸新区水务局,韩城市水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加强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监督,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顺利进展,我厅制定了《陕西省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并经12月4日第7次厅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陕西省水利厅
2020年12月7日
陕西省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小型水库工程顺利建设,根据水利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0〕33号)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暂行办法》(水移〔201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的原则,控制移民规模,节约利用土地,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和发展的需求。
第四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设区市、杨凌区、韩城市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核、实施和规划实施情况的验收,以及移民后期扶助等。
第六条 实物调查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设计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SL442-2009)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要求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在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基本确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取得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以下简称“停建通告”)后实施。
建设征地范围跨县(市、区)项目的实物调查,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取得设区市人民政府或涉及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停建通告;跨设区市的项目,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或涉及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停建通告。
第七条 实物调查应公正、客观、全面、准确,调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权属人签字认可。调查结果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4天。如对调查结果有异议,联合调查组应对有异议的调查结果进行复核,并再次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取得书面确认意见。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由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根据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并应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移民安置采取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农村移民应以大农业为主安置,也可采取二三产业等多方式、多渠道安置。移民要求自主安置的,实行本人申请、条件审核、张榜公示、县级人民政府审定、移民本人与县级水库移民行政管理机关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SL290-2009)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情况;
(二) 工程建设征(占)地范围;
(三) 工程建设征地影响实物;
(四) 农村移民安置规划;
(五) 城(集)镇迁建规划;
(六) 企业迁建方案;
(七) 专项设施处理规划;
(八) 防护工程建设规划;
(九) 水库水域开发利用规划;
(十) 水库库底清理规划;
(十一) 移民安置区水土保持规划;
(十二)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投资概算;
(十三) 社会稳定风险分析;
(十四) 水库移民后期扶助措施;
(十五) 附表、附图、附件。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完成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有管辖权的设区市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意见报省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设区市、杨凌区、韩城市项目报省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提交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实物调查报告、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对实物调查成果和移民安置规划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必要的附表及附图等。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机关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 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二) 占地范围与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要求是否相一致;
(三) 编制依据是否充分;
(四) 实物调查成果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五) 内容是否全面、是否符合国家、省水库移民政策;
(六) 移民安置方案是否落实、是否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七) 移民搬迁后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的措施是否有效;
(八)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算是否符合国家或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九) 移民安置规划是否征求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经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依法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在项目实施中,因实际情况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编制专题报告,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核。
实物调查完成后超过5年未依法获得批准(核准)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核。
第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与乡镇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应在规划编制单位配合下,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总体进度要求,组织制定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所在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及区片综合地价的相关规定;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零星树木补偿费等,可参照本地区同时期建设的其他工程项目的标准执行;其他各类补偿、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类计算确定;有关税费按照国家、省法律、法规进行计列。
第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县级水库移民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分解到户,按户编制“移民个人财产补偿兑现明白卡”,并与移民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资金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十九条 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用,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交给工矿企业和专项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工矿企业和专项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应负责完成相关工矿企业的迁建和专项设施的迁建或复建工作。对迁建、复建中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改变功能等增加的投资,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移民资金管理使用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水库移民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移民工作档案,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档发〔2012〕4号)有关规定进行收集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库工程下闸蓄水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移民安置验收。移民安置验收应当按照自下而上、先自验后终验的顺序组织进行。
自验由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终验由市级水库移民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跨市的项目终验由省级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移民安置验收条件和验收内容应符合《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规程》(SL682-2014)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水库工程下闸蓄水阶段移民安置验收,按照下列内容和标准进行:
(一) 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
(二)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基本落实;
(三) 工矿企业已完成搬迁或者复建工作基本完成;
(四) 专项设施功能已恢复、对库周专项设施的影响已得到妥善处理;
(五)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已按进度兑付;
(六) 水库库底清理已完成,卫生清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等清理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七) 应归档文件材料已经完成阶段性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水库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按照下列内容和标准进行:
(一) 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完成,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已落实;
(二) 工矿企业搬迁或处理已经完成,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已经完成并按规定完成移交;
(三) 水库库底清理已完成,卫生清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等清理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四)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已经按规定兑现完毕;
(五) 移民资金财务决算已编制完成,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已通过政府审计;
(六) 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已经完成;
(七) 建设用地手续已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库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合格后,纳入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助政策实施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统筹编制移民后期扶助规划,并督促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水库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程序的合法性、搬迁安置行为的规范性、补偿政策标准的落实及移民资金的兑付、使用管理等情况实行全过程监管。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移民〔2019〕400号)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原由省库区移民工作机构审核实施的小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项目,其后续移民安置规划变更和验收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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